宁某某与鞍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4539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宁某某, 鞍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钢,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钢、被上诉人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某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辽03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上诉审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9日中午11:34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xxxx壹号楼3单元8楼装修项目进行刮大白施工时,不慎从工作台上跌落摔伤,导致右胸肋骨与手腕骨骨折,上诉人工友立即将上诉人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后又转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得知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单位施工队长杨某即给上诉人转了3000元医疗费,并到上诉人家中看望上诉人。上诉人当即表示,3000元太少,杨某表示自己只有这么大的权限。此后,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单位协商医疗费及工伤损害赔偿事宜,被上诉人法人避而不见,指派安全部长与上诉人虚与委蛇,安全部长且以无相关权限为由拒绝支付。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便上诉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某某和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某于2023年6月5日就确认某某某、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所审理范围与仲裁阶段申请事项一致,某某某主张其与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鉴于某某某、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某某某以临时召入的形式参与施工,工资为日结,以上情形均与劳动关系特征不符,故基于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鞍山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某某某的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某提交了其与公司协商的对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享受相应待遇。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程光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某某某由程光来招用,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所述的3000元钱是程光来给他预支的工资费用,当天检查的化验结果和伤情是陈旧性的,不是因为工作当天产生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该证言超出举证时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程光来存在承包合同,该表述与程光来所述不存在承包合同相矛盾,该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招录的员工,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作模式上无法认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管理,上诉人需要遵守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奖惩制度、工资晋升、职位晋升等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亦未形成长期、稳定的支付方式。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相夷

审判员李红兵

审判员闫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馨宇

书记员高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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