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吴水珍、肖金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1民初3264号
当事人: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吴水珍, 肖金梅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四川省
原告: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易增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珍,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肖金梅,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泉,四川同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现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金公司)与被告吴水珍、肖金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被告吴水珍、肖金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泉、虞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蓉金公司不向吴水珍、肖金梅支付金劳人仲案(2022)581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费用;2.诉讼费由吴水珍、肖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水珍、肖金梅分别为案外人肖通智的妻子及女儿,肖通智为蓉金公司的员工,从事屠宰工作。2021年12月6日凌晨3时近4时,肖通智在当日工作结束后,在厂区内厕所方便时突发疾病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2月6日凌晨4时48分死亡。2022年8月1日,金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蓉金公司对该决定书提起xx诉讼,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起诉,蓉金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2023年4月13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堂仲裁委)裁决,确认蓉金公司向吴水珍、肖金梅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蓉金公司认为肖通智系在当日工作结束后在厕所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依法提起诉讼。
吴水珍、肖金梅辩称,两级法院经审理已认定工伤事实,金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蓉金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蓉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肖通智于2018年进入蓉金公司从事屠宰工作。蓉金公司未为肖通智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2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肖通智在蓉金公司工作期间晕倒,工友发现后随即送往医院,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2021年12月6日凌晨4时48分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6月21日,吴水珍、肖金梅向金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堂县人社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通智的死亡为工伤。后蓉金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XX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2022年9月28日,吴水珍、肖金梅向金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蓉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费407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8624元。2023年4月13日,金堂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案(2022)581号仲裁裁决,裁决:蓉金公司支付吴水珍、肖金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8946元;蓉金公司支付吴水珍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共计16个月7天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6441.38元;蓉金公司自2023年4月14日起,于每月14日前按月支付吴水珍亲属抚恤金1620元,直至领取情形消失为止。蓉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吴水珍为肖通智之妻,肖金梅为其之女。肖通智与肖金梅的儿子肖波,于2016年2月21日死亡。此外,肖通智再无其他近亲属。(二)吴水珍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2018年8月28日起每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为每月447.38元,2022年10月为每月517.38元,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为每月457.38元。吴水珍上述期间共计领取8650.22元;(三)蓉金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现金3万元用于安葬肖通智;(四)蓉金公司为肖通智发放了2021年11月、12月工资4640元,其中11月未缺勤工资为4050元,12月上班6天,工资为590元;(五)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四川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借条、(2022)川0182行初64号XX判决书、(2023)川01行终91号XX判决书、金劳人仲案(2022)58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肖通智遭受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蓉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蓉金公司为肖通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蓉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肖通智生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证明,吴水珍系其配偶,肖金梅系其女儿。故吴水珍、肖金梅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蓉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丧葬补助金389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XX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根据以上规定肖通智工亡时,其配偶吴水珍已年满63周岁,依靠肖通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吴水珍、肖金梅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肖通智2021年11月的工资为4050元。蓉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肖通智的完整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肖通智每月工资为4050元予以确认。据此,吴水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数为4050元/月×40%=1620元/月,支付期间为2021年12月7日起至领取情形消失为止。吴水珍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六项:“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吴水珍每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中予以扣减。吴水珍于仲裁阶段请求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金堂仲裁作出按月给付裁决后其未提起诉讼,考虑吴水珍每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额存在适时调整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一次性给付协商一致,故本案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方式以按月给付为宜。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蓉金公司对43834元/年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乘以20倍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超过60岁的部分,每超过一年扣减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相关扣减条件,蓉金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43834元/年×20年)。
综上所述,蓉金公司应支付吴水珍、肖金梅丧葬补助金8946元(38946元-3000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支付吴水珍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计18个月又17天)供养亲属抚恤金21775.99元(1620元/月×18月+1620元/21.75天×17天-8650.22元),自2023年7月1日起,蓉金公司以1620元/月为基数,按月向吴水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四川省社会保险XX部门的有关调整规定适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扣除吴水珍当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额,直至领取情形消失为止。蓉金公司主张不支付吴水珍、肖金梅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水珍、肖金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8946元;
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水珍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1775.99元。自2023年7月1日起,蓉金公司以1620元/月为基数,按月向吴水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四川省社会保险XX部门的有关调整规定适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扣除吴水珍当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额,直至领取情形消失为止;
驳回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蓉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泽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智强
书记员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