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燕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13230号
当事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 谢燕娜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湖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韩晓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琴,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燕娜,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燕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中央商务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调整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谢燕娜的经济补偿金周期及期次:即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中央商务区公司分若干期支付完毕谢燕娜剩余经济补偿金141106.02元。3.请求判令谢燕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宏观调控和疫情等因素叠加影响,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始终低迷,中央商务区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现金流高度紧张,多个在建项目停工。自2021年开始中央商务区公司不得不缩减编制进行人员优化,先后与160余名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承诺按法律规定支付足额经济补偿金(N+1),补偿金总计1900余万元。中央商务区公司与谢燕娜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且中央商务区公司需支付谢燕娜经济补偿金299678.24元,此金额在所有优化人员的补偿金中属较高水平。中央商务区公司资金紧张,为确保生存已无力一次性支付大额经济补偿金,转而在积极寻求离职人员(包括谢燕娜)理解的前提下进行分批分次付款。中央商务区公司已累计支付谢燕娜经济补偿金158572.22元,待支付金额为141106.02元,支付进度已过半。一审判决仅考虑法理,判决中央商务区公司一次性支付谢燕娜经济补偿金,未综合考虑中央商务区公司目前困境及谢燕娜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大等情况,不合乎情理。
谢燕娜辩称,中央商务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中央商务公司向谢燕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周期及期次予以调整,即至2023年12月31日止,分若干期支付完毕剩余经济补偿金141106.02元。2.判令谢燕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燕娜2007年7月16日入职中央商务区公司,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22年7月15日。202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9日解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谢燕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678.24元。随后,谢燕娜办理离职手续并签署离职人员保密协议,但中央商务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年2月9日谢燕娜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31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23]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谢燕娜经济补偿金141106.02元并驳回谢燕娜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中央商务区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央商务区公司与谢燕娜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央商务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谢燕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41106.02元。中央商务区公司要求调整支付周期及期次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央商务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燕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106.02元;二、驳回中央商务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中央商务区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央商务区公司、谢燕娜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向谢燕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678.24元,一审法院扣除中央商务区公司已支付部分,判决该公司向谢燕娜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中央商务区公司请求分期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央商务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铭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黄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