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山与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13706号
当事人:陈登山, 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陈登山,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芹,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E座117室。
法定代表人:胡玉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钜渊,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陈登山与被告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陈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994元;2.被告支付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月工资为10003元,被告当据此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原告另有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曾就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后达成和解协议,明确按照6800元标准计算,故争议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当据此计算,且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应在其中扣减。原告所称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均无相应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驾驶员,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3月26日上海市XX局作出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宝山人社认(2021)字第682号],2022年10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2021年5月31日原告曾某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原告并自述月均工资7500元,要求据此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2500元。后生效裁决书[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1049号]认定原告每月工资7500元,并裁决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被告对裁决书不服申请撤销,双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按6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则按[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1049号]执行。后,原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2年10月26日,被告按6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该日。上海市2021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396元/月。
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4457元;2、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后该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29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1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嗣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因被告起诉在后,故就其起诉案件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另,双方确认就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无争议且尚未履行。
审理中,原告主张治疗和休养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无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需要护理的医嘱,无就医交通费票据提供。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争议,根据该案中原告自述及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每月工资系7500元,故就争议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当据此计算。双方虽在上述仲裁裁决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按6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该调解方案限于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争议案件所涉期间。综上,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1795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为其开具需要护理的医嘱、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就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就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无争议,未免累诉,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登山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1795元;
二、被告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登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
三、驳回原告陈登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丝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