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与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1589号

判决日期: 2023-07-19
当事人:张超, 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张超,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单元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芳,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张超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参加诉讼,被告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长源公司支付张超合法劳动报酬77830元。事实与理由:张超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11339345的劳动合同入职长源公司(融创玖玺臺项目),于2021年5月8日签署变更协议书调职武汉融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一江源项目),于2022年2月1日调职武汉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1890项目),但均属融创集团百分百控股。张超在武汉融创玖玺臺项目销售工作期间,正常销售房源未结算佣金如下:1、2021年2月销售房源7-2702,产生佣金10604元。2、2021年4月销售房源9-1-2503,产生佣金26069元。3、2021年4月销售房源9-2-1802,产生佣金22849元。4、2021年4月销售房源9-2-2002,产生佣金18308元。上述房源均在张超指导下成功购买融创玖玺臺房源,按照公司要求交齐款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公司把土地抵押用至商业用途,导致公积金未能及时放款佣金未发放,现均已发到结佣条件,共计佣金77830元未结算。中间张超多次与公司相关人员讨要工资无果,无奈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人对房源佣未发放也认可,但因张超于2021年5月8日签署变更协议为由,控诉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仲裁判决驳回张超仲裁申请,但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了直接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所以张超主张变更协议部分无效,且上述佣金是张超任职于长源公司期间(融创玖玺臺项目)产生的佣金,且长源公司为直接受利方,张超的劳动成果不能被忽视,也不能以此为由不予发放。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长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张超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超于2021年5月8日签署变更协议书,张超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案外人武汉融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超与长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张超因劳动报酬而与长源公司产生纠纷的,应于2022年5月7日之前提出,而张超于2022年11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张超主张案涉佣金不符合相关佣金分配方案,不应被支持。根据《华中集团离职置业顾问及营销管理人员佣金分配方案》第一条第5款规定,“置业顾问离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仍未达到结佣条件的房源,佣金不再结算”。该方案后附有张超的签字,张超本人知晓并同意自其离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仍未达到结佣条件的房源不再结算佣金。可见,张超离职后已对案涉佣金通过相关佣金方案进行了处分,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案涉房源佣金的结算条件为完成购房合同签署及100%回款,本案案涉四套房源均于2022年9月23日回款,而张超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其离职超过六个月案涉房源均未达到结佣条件,不应再向长源公司主张案涉佣金。综上,请求驳回张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超于2020年10月14日入职长源公司,岗位为置业顾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21年5月8日,长源公司(甲方)、张超(乙方)与案外人武汉融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因客观实际需要,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自愿就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依据主协议约定确定)相关事项变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署《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实习协议》、《员工保密承诺书》、《员工廉洁承诺书等材料》等文件,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文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继承(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限、司龄等)”,该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自2021年5月1日起生效”。协议尾部有张超的签名及长源公司、案外人武汉融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

2022年11月14日,张超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源公司向张超支付劳动所得佣金工资77830元。该委于2023年1月9日做出武劳人仲裁字〔202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超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长源公司、张超与案外人武汉融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变更劳动关系签订了《变更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超亦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前述《变更协议书》应认定有效。鉴于该协议明确约定张超与长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长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案外人武汉融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概括继承,协议自2021年5月1日起生效,即张超与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日终止。张超于2022年11月14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所得佣金工资。张超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张超要求长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旭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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