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某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民终4404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金某本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自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本,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柯,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902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邮件上内容未向上诉人告知,且邮件也未备注内容,不能确定其向上诉人邮寄的是什么。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上诉人公司名不一致,明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自发生事故以来,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以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不足3个月,工资情况为:2019年5月22日发放2800元、2019年6月25日发放4000元、2019年7月1日发放644元。其工资是干一天发放一天,其平均工资不能认定为4000元。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事故后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50000元医疗费及26000元赔偿款,该两项费用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又以本次事故为由要求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直接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从未收到,其亦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某本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解除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金某本于2023年8月3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向上诉人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去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件,并且在邮寄件封面注明邮件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被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址,收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手机号码。该邮件送达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拒收,后被退回。该邮件原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拆开并且已经质证答辩过。被上诉人金某本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义务,至一审开庭时距离邮件送达已经超过一个月之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称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是虚假陈述故意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本案中伤者金某本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原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关于上诉人所称工资计算及事故后达成协议的问题。本案在仲裁及一审时被上诉人金某本已经提交过工资转账的电子回单证明月工资是4000元,被上诉人所说的工资发放明细恰好是其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凭证。原判决中也提及2022年泰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按照4000元计算也是远低于该数额,因此原判决以4000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没有任何问题。其次,上诉人所称的协议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也都提交质证过,协议的内容、主体、款项内容均与本案涉及的工伤致残后的补助金无关,原判决也载明被上诉人如对协议内容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

金某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802-2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玖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电动扫地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6月9日,原告不慎跌入管道井内受伤,经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91.88元。经原告申请,2020年8月2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24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等级作出认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金某本作为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年8月1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802-1号终局裁决(以下简称终局裁决书)及泰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802-2号非终局裁决(以下简称非终局裁决书)。终局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非终局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金某本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202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了备注名称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文件,以公司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不及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当日拒收退回了该邮件。202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802-1号终局裁决书,经审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9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申请。经查,2022年泰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694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5月工资2800元,2019年6月工资4000元,2019年7月工资644元。据此,原告主张: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4000元/月计算7个月为28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4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48000元。另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6000元,并备注垫付赔偿金。为证实以上款项的付款用途,被告提交了2020年1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显示: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泰安市某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发生摔伤事件,现甲方已出院,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摔伤事件的处理订立本协议:一、由甲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泰安市某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起健康权侵权诉讼;二、为保障甲方在诉讼期间的正常生活,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垫付医疗费50000元(已交付附属医院),并向甲方支付16000元(误工费暂定120天),垫付伤残赔偿金10000元。四、诉讼终结甲方应按照判决结果执行,并且执行回款后,乙方优先扣除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已垫付费用,多退少补,甲方应予以认可并配合。”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垫付的以上费用进行扣除。再查明,关于原告金某本与被告泰安市某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金某本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泰安市某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某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本医疗费27175.13元、鉴定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50794.8元、误工费12524.74元、护理费6262.37元、伙食补助费288元和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6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000元应在本案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时予以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并表示该76000元垫付款项包括5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6000元属于受伤后的赔偿,与本案不存在重合,因此不同意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及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金某本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跌入管道井受伤,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因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免除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在邮件信封上对文件名称进行了特别备注,被告公司虽拒收退回,但其可通过邮单所记载的文件信息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公司,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8月3日由原告单方解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被告公司应当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7个月、12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公司垫付款项应否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6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被告转款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所付款项除医疗费外,其余部分均未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现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且其不同意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工伤保险责任一并处理。鉴于此,对被告所支付款项76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撤销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802-2号仲裁裁决书,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判决结果:一、被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审查,金某本于2023年8月3日通过EMS向某某建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邮件信封上明确备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金某本”“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字样,收件人信息、地址均与某某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内容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某本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某某建筑公司正确。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以4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并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金某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并无不当。

另,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垫付款应在本案予以扣除,因垫付款除医疗费外,并未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金某本于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亦不同意与工伤保险责任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垫付款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建森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鸿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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