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杰、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104号
当事人:冯文杰, 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北(原北京市大兴区粮油总公司骨粉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源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冯文杰因与上诉人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7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冯文杰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1.青年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3.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620.96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53.76元(两者合计6674.72元);4.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59430.68元;5.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567.20元;6.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返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教育)的教育费400元;7.青年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冯文杰和青年路公司共认冯文杰的月平均工资为5583.66元,因此关于欠付工资及未休年假补偿金的基数,均应当按照该数字进行计算。关于冯文杰的月工资认定,在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446号裁决书中明确认定,冯文杰和青年路公司共认冯文杰月平均工资为5583.66元,青年路公司认可的部分见2022年5月12日调查笔录第四页中的记载——混凝土公司:认可冯文杰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5583.66元。一审判决称冯文杰月平均工资5495.55元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双方共认的5583.66元作为计算基数。故此在计算冯文杰2020年2月13日之后工资时月平均工资竟然更低,为4800元左右,导致在计算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时结果存在较大差别。即本案应以5583.66元作为计算本案冯文杰未休年假补偿金和2021年2月13日之后的工资基数。二、即便如青年路公司所主张其施行综合工时制,也应当安排冯文杰调休,保障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青年路公司明确认可其单位仅有一个电工,同时青年路公司并未提供安排冯文杰调休的证据。故此应当支持冯文杰对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的主张。三、青年路公司应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工资差额4620.96元和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53.76元(两者合计6674.72元)。冯文杰于2019年12月26日与青年路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青年路公司认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冯文杰被派出差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支付对应期间的工资。冯文杰工资大部分是绩效(根据青年路公司生产混凝土数量计算),工资的绩效部分对冯文杰收入影响很大。从冯文杰全年工资收入看,青年路公司全年大量生产混凝土高峰时段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11月,此期间月工资通常在8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记载的建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冯文杰支付10月份劳务费(2020年9月26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仅为2666.67元,和冯文杰的月平均工资及在青年路公司处往年对应月份工资相差甚远,属于变相降薪,故应予补齐。四、青年路公司应偿还冯文杰安全生产教育学习费用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必须对像冯文杰所任职的岗位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具有针对性和强制性。青年路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称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学习。冯文杰的岗位是高压电工,属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岗位,冯文杰原安全生产教育学习合格有效期限即将到期,应青年路公司的安排,冯文杰为了青年路公司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代表青年路公司参加政府指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学习,由此缴纳的教育学习费属于安全生产教育费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从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中列支。该安全生产教育学习费是由冯文杰垫付的,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由青年路公司负担,应偿还冯文杰。五、冯文杰要求青年路公司安排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冯文杰与青年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在合同期限内,冯文杰发生工伤,经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冯文杰符合该条款情形,青年路公司在调查笔录中也同意安排冯文杰回青年路公司处上班,并且青年路公司也一直发布招录需求,因此仲裁阶段及一审法院未支持冯文杰的主张,应予改判。最后,基于民生需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冯文杰家庭贫穷和因工负伤后就业困难,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冯文杰返岗。
青年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冯文杰的上诉请求。
青年路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五、六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1.青年路公司无需向冯文杰支付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51112.53元;2.青年路公司无需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6.6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与事实不符。1.冯文杰受伤后,上交病历休息一个月,并未与青年路公司及时续假、告知状况,长期不来上班,青年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员工违纪处分办法》第2.1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冯文杰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尽到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青年路公司与冯文杰多次联系,要求其配合前往社保中心处理相关工伤赔付事宜,冯文杰均不理会,处于失联状态,2021年9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中,青年路公司同意给冯文杰重新安排工作,但是存在前提条件,即本次工伤纠纷双方解决完毕,重新办理入职手续,这属于新劳动关系的产生,而不是与冯文杰劳动关系的延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7日解除。3.2021年10月14日,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转账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6.6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86.65元,病假工资1760元,合计34733.30元,冯文杰在一审中已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截止到2021年12月30日冯文杰未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完毕。青年路公司在上述活动中,已尽到相关义务,且已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给了冯文杰,不存在一审认定的第三项、第四项赔偿费用。
冯文杰辩称,不同意青年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上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青年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3.判令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4.判令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9日工资合计200000元;5.判令青年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6.判令青年路公司返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费400元。庭审中,冯文杰将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887.04元,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931.44元,第4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3482.32元,第5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13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冯文杰(乙方)与青年路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冯文杰担任高压电工;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青年路公司为冯文杰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冯文杰为青年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12日。工作期间,冯文杰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绩效金额不固定,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工资。
冯文杰于2020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冯文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冯文杰于2021年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左足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舟骨损伤;于2021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冯文杰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2月6日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2082.65元已于2022年4月29日由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基金支付2082.65元,支付至青年路公司账户,青年路公司收到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后,已转交至冯文杰。
2021年2月7日,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冯文杰:鉴于你在2020年10月12日以来未到公司上班,10月25日上交病历休息一个月,按照公司《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不符合要求。考虑到你受伤可能未痊愈给予假期内(截止11月24日)宽限改正,病假期结束未收到本人的更正手续。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你未到岗、未提供请假手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处分违纪办法》2.1条所列严重违纪行为,你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规章制度汇编》中第十二部分奖惩管理中员工违纪处罚标准第六十一条旷工处罚规定,给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特此通知”。
2021年12月30日,冯文杰以青年路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3.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4.支付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合计200000元;5.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6.返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费400元;7.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30日工伤医疗费5000元。2022年5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446号裁决书,裁决:1.青年路公司支付冯文杰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7.99元;2.青年路公司支付冯文杰2020年9月6日工资256.72元;3.青年路公司支付冯文杰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44元;4.青年路公司支付冯文杰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5日及2020年10月26日医疗费合计826.50元;5.驳回冯文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冯文杰同意前述裁决第3项、第4项,不服其他裁决项,向法院提起诉讼。青年路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
冯文杰主张2020年9月7日至10月12日青年路公司安排其到建材公司出差,出差地点为门头沟,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为停工留薪期,青年路公司未足额发放2020年9月6日至30日工资,未发放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9日工资。冯文杰提交伤情诊断证明,以证明应享受153天的停工留薪期。青年路公司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年路公司称2020年9月7日其公司安排冯文杰到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门头沟,工资由建材公司发放,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绩效根据建材公司的生产量来计算;其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与冯文杰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工伤待遇向冯文杰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病假工资。青年路公司提交银行回执以佐证已支付了冯文杰工资及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银行回执显示,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冯文杰转账支付2580.65元,于2020年11月5日向冯文杰转账支付2666.67元,上述款项的用途均为工资、奖金收入;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冯文杰转账34733.30元,用途为付冯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6.6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86.65元、病假工资1760元。冯文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前述2020年10月9日、11月5日的回单不是青年路公司支付的工资,而是建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意退还该笔款项。
(二)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冯文杰表示家里条件不好,如果能恢复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如果不成,做个保安门卫也可以,降低工资也可以。青年路公司表示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代替,不能给冯文杰安排工作。冯文杰表示青年路公司还在招聘员工,并提交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上岗投诉信和劳动监察队对青年路公司询问笔录、青年路公司在大兴就业平台招聘信息予以佐证。该信息显示青年路公司2021年4月21日发布招聘学徒工2人,2021年9月18日发布招聘电工3名的信息。前述投诉信显示2021年8月16日冯文杰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社保局投诉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上班;询问笔录显示2021年9月16日大兴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员对青年路公司代理人张健进行问话,张健表示同意赔付冯文杰赔偿金及一个月病假工资,若冯文杰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意安排冯文杰继续上班,且支付冯文杰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7个月病假工资。青年路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再招聘前述人员,现在在招聘司机,驾驶证需要B2以上,没有招聘其他岗位。冯文杰表示没有B2驾驶证。
在仲裁阶段,冯文杰主张青年路公司只有其一名电工;青年路公司称其公司仅设置电工一个岗位,冯文杰离职后由郭小亮接替,郭小亮离职后由尚文利接替,尚文利至今在岗,冯文杰的岗位已有人代替,并提交了郭小亮及尚文利二人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承诺书、特种作业操作证、银行流水等证据。
(三)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冯文杰主张其在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63天,并提交加班考勤记录、工作日志、2020年10月12日在岗工作照片予以佐证。青年路公司对盖公章的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作日志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工作日志是为应对政府部门检查而制作的,具体是写的几点等,没有核查;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上的人是冯文杰,是否在其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太清楚,但那天的工资应该是支付了。
青年路公司主张冯文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予以佐证。前述审批表显示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冯文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四)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冯文杰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青年路公司未安排其休假,并提交社会保险权益单予以佐证。该权益单显示,参保人为冯文杰,参保人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9年2个月。青年路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青年路公司主张冯文杰在其公司正常上班不足一年,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员工手册带薪休假管理办法予以佐证。冯文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入职时没有进行过培训。
(五)关于培训费。
冯文杰主张只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从事高压电工的岗位,故青年路公司应承担培训费400元,并提交安全生产教育收费凭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安全生产条例-节选予以佐证。收费凭证显示2020年5月10日收到冯文杰交来高压复审费用400元。青年路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年路公司称冯文杰的岗位为高压电工,必须持证上岗,冯文杰自己考取的证书,相关费用应由冯文杰自己承担。
另查,关于月平均工资。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青年路公司每月为冯文杰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冯文杰每月承担住房公积金183元。本案庭审后,冯文杰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特指税前月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青年路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冯文杰认可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医疗费的裁决,故法院不持异议,对前两项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其他争议项,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兴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9月6日工资,青年路公司未提起诉讼,故视为认同前述裁决事项,法院对前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此期间冯文杰被青年路公司安排至建材公司工作,青年路公司主张建材公司已支付了冯文杰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银行回执予以佐证。冯文杰认可银行回执的真实性,主张不是青年路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建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冯文杰正常工作时间外为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务,且银行回执上显示款项性质为工资、奖金收入,故法院采信青年路公司的主张,认定建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的两笔款项为2020年9月7日至10月12日期间工资。经核实,前述金额未低于冯文杰在青年路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待遇,故冯文杰主张前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冯文杰因工伤造成拾级伤残,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冯文杰的伤害部位,对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冯文杰所受的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伤害,属于伤害部位中的其他跗骨骨折,应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双方共认冯文杰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12日,法院不持异议,并据此认定冯文杰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青年路公司应支付冯文杰前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青年路公司主张基于工伤待遇其已支付冯文杰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1个月病假工资,冯文杰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共认的银行回执显示的内容,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冯文杰转账的34733.3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6.65元及病假工资1760元,故法院采信青年路公司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共认冯文杰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因此,青年路公司应按照该标准向冯文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大兴仲裁委所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低于冯文杰应得工资,且青年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大兴仲裁委的此项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冯文杰在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内。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冯文杰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冯文杰未到岗、未提供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冯文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向相关部门投诉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工作,青年路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仍表示如果冯文杰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意安排继续工作,故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在2021年2月7日并未解除。因前述期间冯文杰未提供工作系青年路公司不安排所导致的,故青年路公司应按照冯文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工资,考虑到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核算,数额为51112.53元。
关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9日工资。因前述期间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冯文杰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冯文杰与青年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冯文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年路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冯文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冯文杰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冯文杰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冯文杰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单显示冯文杰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9年2个月,青年路公司对前述保险权益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冯文杰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入职青年路公司前连续工作12个月,故法院对冯文杰称主张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冯文杰应休年休假为5天,故青年路公司应支付前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为2526.69元。
(五)关于培训费。相关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能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故冯文杰是先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在青年路公司从事的高压电工作业。冯文杰在青年路公司工作期间,申请高压复审,并向培训机构交纳费用,并非青年路公司安排的安全生产培训,且双方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费用的负担方亦未作出约定,故冯文杰要求青年路公司返还培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7.9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9月6日工资256.72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51112.53元;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6.69元;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44元;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5日及2020年10月26日医疗费合计826.50元;七、驳回冯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冯文杰提交:1.调查笔录,证明青年路公司认可冯文杰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5583.66元。2.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证明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内容,在冯文杰因公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十级的情况下,青年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该解除通知违法,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在冯文杰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青年路公司应当续订劳动合同。3.12345市民热线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证明冯文杰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要求青年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冯文杰还向12345表达诉求要求青年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青年路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照片页面,证明冯文杰多次查看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聘信息版块,均发现青年路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青年路公司有招聘需求,可以为冯文杰安排就业岗位。5.社保权益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冯文杰通过查询发现青年路公司还在为冯文杰缴纳社保,可以证明青年路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青年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冯文杰与青年路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显示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冯文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年路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冯文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21年2月7日的解除认定,冯文杰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冯文杰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冯文杰未到岗、未提供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冯文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向相关部门投诉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工作,青年路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表示如果冯文杰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意安排继续工作。现青年路公司主张当时系以本次工伤纠纷解决完毕为前提,为冯文杰重新办理入职手续,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在2021年2月7日并未解除,并判决青年路公司支付冯文杰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计算基数,冯文杰主张应以2022年5月12日仲裁调查笔录中记载的5583.66元为月平均工资数额,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审阶段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冯文杰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5495.55元特指税前月平均的工资。故一审法院结合冯文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情况,判决青年路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51112.53元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6.69元,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冯文杰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冯文杰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双方均认可此期间冯文杰被青年路公司安排至建材公司工作,青年路公司主张建材公司已支付了冯文杰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银行回执予以佐证。冯文杰认可银行回执的真实性,主张不是青年路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建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文杰正常工作时间外为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务,且银行回执上显示款项性质为工资、奖金收入,故建材公司向冯文杰支付的两笔款项应被认定为2020年9月7日至10月12日期间工资,而前述金额并未低于冯文杰在青年路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待遇,故冯文杰主张前述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教育)的教育费,由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能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故冯文杰应先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在青年路公司从事高压电工作业。冯文杰在青年路公司工作期间,申请高压复审,并向培训机构交纳费用,并非青年路公司安排的安全生产培训,且双方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费用的负担方亦未作出约定,故冯文杰要求青年路公司返还培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另,双方均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五、六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文杰、青年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文杰、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管元梓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