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与黄秀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5618号

判决日期: 2023-08-09
当事人: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 黄秀云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20号自编2栋。

法定代表人:邝文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云,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与被告黄秀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被告黄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被告黄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仲裁情况:2022年9月6日,被告、麦启良等12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2313元;2.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98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98元)。2023年1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10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本院查明的事项:原告是2018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日三餐(广东)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201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阿伟,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7号二栋101房、102房、201房、202房。

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仓管,工作地点是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20号自编2栋。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含高温补贴)为5881元,剔除高温补贴的月平均工资为5864.51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公司在原址实际经营至2022年7月17日,之后搬迁至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7号,与原址相距只有1.2公里,目前其公司有在实际经营;其公司因厂房被征拆无法在原址生产经营,为避免陷入停工状态,决定搬迁,并通知被告调动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新址与原址相距不远,所有的工作条件、工作岗位、工作薪酬都没有变动,劳动关系仍可继续履行,其公司亦提供同样的工作条件,但被告拒绝到岗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在2022年7月11日召开了会议,跟被告提出要随迁至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7号一日三餐的厂区里工作,按原来的工资标准,从事原工种工作,但被告在会议结束后没有同意;2022年7月13日,其公司管理层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协商,之后十几天都不来上班,属于自行离职;工作地点的变动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安排,劳动者应服从工作地点变动的安排,征拆的公告一直贴在其公司的大门,所以劳动者早就知道厂房要被征拆的事实,其公司在召开会议之前也让人事做了表格,看大家要不要随迁;如果被告随迁,用工主体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其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告知过被告如果不同意随迁就结清工资走人;因为征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合同的只能是公司提出,而不是劳动者提出,劳动者这样提出且也拒绝到岗工作的,视为劳动者自己离职。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停止实施有关行为的公告。2.拆迁照片。3.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市白云区瑞康食品厂交来7月4日至7月17日电费综合费29680元、水费5982元,合计35662元”。4.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17日水电费统计表,其上加盖有“广州市辉明物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5.支付证明单,其上事由或品名处载明“瑞康厂2022年7月4-17日电费29680元,瑞康厂2022年7月4-17日水费5982元,瑞康厂2022年7月租金73450元”。6.食品加工生产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一日三餐(广东)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邝文秋,甲方同意提供其现厂区内卤水制作车间与乙方进行合作加工生产卤水熟食产品,协议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7日止,乙方人员须自行招聘、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由乙方负责,并必须为所有在岗人员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等。7.微信聊天记录(陈成重与黄文河)。原告在开庭时已出示上述证据3-6的原件给被告核对。

在第一次庭审进,被告表示对原告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该合同与其无关;原告拆迁厂房,未能与其就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协商一致,虽然原告在开会时公布了与一日三餐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因双方未达成工作条件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给其购买社保,虽然原告因拆迁致使企业出现变化,结合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其后来就没有按照原告的安排去上班,因此劳动合同可能就视为解除了;原告在2022年7月11日开会时说,要不就结算工资,要不就到另外一家公司上班,原告是有两家公司的,如果不去的话就按自动离职处理,期间没有向其提供任何书面的文件或通知,只是口头表示说工资待遇不变;2022年7月13日,因为厂房已在拆迁,工厂就搬走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其就没有去上班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其协商并达成书面一致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文件或合同证明,其认为解除是违法的;其不属于自动离职,因是临时租赁的厂房地址,也未达成书面的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其无法认可原告搬迁后给予工作安排的说法,原告只有口头告知过搬迁后其工作岗位、内容、时间、待遇不发生变化,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即没有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其不清楚如果随迁用工主体是否发生变化,当时原告说要重新跟一日三餐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清楚原告现是否在新址进行经营。

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在2022年7月12日,其去找原告,原告才明确说将其安排至一日三餐厂区工作,距离原来的工作地点大概1.2公里左右,但没有提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有发生变化,当时其问过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但原告没有明确答复,说去到一日三餐厂区那边再说,所以其没有同意到一日三餐厂区工作;其找了厂长王卓钧,王卓钧才说待遇什么的不变,没有说安排做什么岗位;原告仅仅是承包了一条卤水生产线,并非承包整个一日三餐车间,而其是从事仓库维护管理兼出纳;原告变更经营场所后工作时长有变更,其在原来的经营场所一天只需上班五六个小时,去一日三餐厂区后每天需要上班九个小时;因第一次庭审时其本人没有到庭,有些情况代理人不是很清楚,以第二次庭审的陈述为准,其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在先的陈述。

另查,原告处的厂长王卓钧在仲裁时曾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22年7月11日召开会议是说明原告搬厂员工的去向,同等待遇,分到两个工厂的工作地址工作;当时开会是说明工厂处于政府征地,有两个地方选择,一个是去一日三餐做同等的工作,为原告工作,一个是去海珠御膳坊工作,是为御膳坊工作;除了12名申请人外其他员工有部分去一日三餐,部分去了御膳坊。经质证,被告等12名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厂房被征拆而需迁至新址经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原告已出示新址的租赁协议,并已告知搬迁后的工作岗位、内容、时间、待遇不发生变化;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原告未明确其搬迁后的工作岗位,及搬迁后其工作时长会增长,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结合原告处的厂长王卓钧在仲裁时曾出庭作证称搬迁后同等待遇、员工去一日三餐做同等工作,而被告对王卓钧证言的真实性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所作的不利陈述,即原告已告知被告搬迁后的工作岗位、内容、时间、待遇不发生变化。鉴于原告所迁新址与原经营地址相距不远,被告亦未提出或举证新工作地址会显著增加其通勤成本,故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系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正常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被告应予以配合。因被告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随迁后用工主体会发生变化,及原告曾作出如不同意随迁就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安排去新址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无须向被告黄秀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4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广州白云区瑞康食品厂已预交),由被告黄秀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谢晓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黎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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