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谷某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4527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谷某香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香,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苹、被告谷某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所受伤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关工伤赔偿款14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裁决书确认自己在原告处从事的是板材的分捡工作,该工作性质是不需要任概机器设备操作。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串岗并违规操作其他岗位的机器从而受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工伤的认定范围中,均没有对因被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行为可认定为工伤的条款。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对被告意外受伤发生的原因和过程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个人陈述的在工作时间受伤就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告仲裁申请书中显示,其伤情为右手第二指开放性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16项规定,被告右手手指伤情需存在2~3节缺失的情况下,方才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而被告的伤情仅为右手第二指开放性骨折,根本达不到九级伤残程度。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认定被告伤残情况构成九级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记录,被告掌指关节活动可,受伤部位骨折已愈合,钢板螺丝钉尚未取出。原告认为,在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被告手指活动范围必然受限,近指间关节僵直属正常现象,该表现不能认定为功能障碍。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依据未治疗终结的受伤现状综合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每月6633元,被告诉请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诉请的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而裁决书中却自行提高赔偿基数,按每月7069.25元计算补助金赔偿数额,对原告显失公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请。

谷某香辩称,答辩人作为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受原告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明显属于工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谷某香于2022年初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内操作机器时受伤,造成右手第二指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2023年3月1日,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成武县人社工认字[202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谷某香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7月2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菏劳鉴[2023]11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谷某香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原告交纳,预交的住院费余额3000元由被告退回,被告出院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2023年8月29日,被告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9597元,2022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8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香于2022年初入职原告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谷某香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谷某香应当享受职工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鲁政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谷某香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不适用企业职工年满50周岁退休的规定,应适用灵活就业人员55周岁退休的规定,故被告谷某香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谷某香出生于1971年3月8日,2023年7月27日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至年满55周岁,不足四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全额的6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谷某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18.65元(79597元/12个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84831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98.60元(84831元/12个月×12个月×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谷某香在遭受工伤后医疗期间,应当为其指定一定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谷某香按月支付工资。工伤职工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其他手指骨折S62.6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谷某香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谷某香月工资3000元,谷某香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扣减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应支付谷某香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谷某香因工伤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1.57元(26.59元/天×23天),应由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谷某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18.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9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1.67元,共计14,211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成武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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