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与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5930号
当事人:王利明, 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王利明,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河北路16号三楼3610室。
法定代表人:万远强,执行董事。
诉讼记录
原告王利明与被告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王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下同)7662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架构师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0元,餐补每月650元,办公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厦XX室。2022年9月该办公点房租到期,10月开始居家办公。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按约提供了劳动至2022年12月14日,但被告仅发放工资至2022年9月,社保缴纳至2022年11月。故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两个半月工资,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架构师岗位,工作内容为软件开发。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0000元,另加餐补650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29639.94元,9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28428.24元,10月11日支付原告工资21501.0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根据收入纳税明细显示,被告以3065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申报个税。
原告入职时办公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厦XX室,该办公地点包括原告在内共有7名员工,由张某负责该处日常工作管理。2022年9月该办公点房租到期,原告于10月开始居家办公。2022年12月12日,被告人事陈铖通过微信与上海办公点的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但未能达成一致。2022年12月14日,陈铖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及组织架构调整,原上海技术部取消......现需你从上海技术岗位调整到合肥技术岗,调岗从2022年12月15日开始执行,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不变”。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至合肥岗位工作,其于2022年12月15日起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事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766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250元。上海办公点的张某及其该办公点的其他员工亦向该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12月14日,月工资标准为3065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的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算至2022年12月14日止,相应的金额应为75391.95元(两个月另加10个工作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2年7月15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明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75391.95元;
二、被告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杭州海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