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8民初519号
当事人: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杨某, 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陕西省
原告: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宝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603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0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合同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603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0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9.7元。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作也由其安排,被告日常受其管理,被告与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累。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在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际上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亦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遗有限公司的人员代缴工伤保险,申请工伤保险赔付的相关事宜。2020年8月3日,被告在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并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从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1元,202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从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97元。所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已履行完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由第三人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是为被告代缴保险,并不承担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代理协议》,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杨某辩称,长武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6月在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2020年3月14日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于2021年4月15日与第三人济南市东锦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西科睿成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603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0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9.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俊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海丽
书记员郭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