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波与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2民初3203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廖某波,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南省

原告:廖某波,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玲(系廖某波母亲),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霞(系黄某榕母亲),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诉讼记录

原告廖某波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廖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廖某波的工资13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6日,某公司与廖某波签订《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试用期为90日,自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止,从事运营工作岗位,工资每月4500元。廖某波于2023年4月6日入职,到2023年8月10日接到公司通知放假至今。某公司只付了4、5月工资,欠廖某波工资(6月、7月、8月)共计13553元没有给付,有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某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系违法行为。为维护廖某波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廖某波的诉请。

某公司辩称,其对此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某波向本院提供的《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2023年6、7、8月工资表(复印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某股东协议》(复印件)、《某股东协议附属件》(复印件),系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税务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6日,某公司与廖某波签订了《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廖某波在运营工作岗位,廖某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止,试用期月薪为4500元。经结算,廖某波2023年6月工资为5700元、2023年7月工资为5820元、2023年8月工资为2033元,共13553元。结算后,廖某波多次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工资。2023年8月,某公司向廖某波支付工资1000元,对下余工资未予支付。廖某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之规定,某公司聘请廖某波从事运营岗位,廖某波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报酬。某公司下欠廖某波工资13553元,有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结算后,某公司向廖某波支付了1000元工资,下余工资尚未支付。某公司应当向廖某波支付下余工资

12553元。某公司提出的廖某波工资应由三名股东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该股东协议系某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廖某波工资12553元;

驳回廖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廖某波负担10元,由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斓卿

书记员唐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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