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5909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吴克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5层510内51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89LW12。

法定代表人:田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娴,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克,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诉讼记录

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克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娴、刘志伟,被告吴克均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2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转换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余姚劳人仲案(2023)657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剩余的20%绩效工资3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署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3年6月30日,入职岗位为投后项目经理,离职前工作地为浙江省余姚市。2023年3月19日,被告以项目停摆为由,向原告书面提出离职,并与原告办理完成离职手续。被告离职后,于2023年3月27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22年的20%绩效工资3350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剩余的20%绩效工资32500元。原告认为,公司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及考核标准,且被告对相关制度标准已签收确认,原告有权依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确定对员工的绩效工资发放。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相关制度,公司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团队考核情况,以及个人在岗期间的工作表现、业绩完成结果等,浮动兑现员工的目标绩效薪酬。2.被告主张的2022年度绩效工资的20%,因原告经营困难,且原告所在事业部2022年全年业绩考核结果未出,全体员工均未予发放。综上,原告系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确定员工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不存在损害员工薪酬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克答辩: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年薪240000元,分为职级薪酬70000元和绩效薪酬

170000元,其中绩效薪酬预留20%部分在年度考核完成后在下一年发放。2022年10月开始薪酬结构调整,被告的薪酬总额不变,职级薪酬调整为100000元,绩效薪酬调整为140000元。2022年个人年度考核已在3月份完成,本人的考核结果为C,符合年终绩效发放条件,可以全额兑现剩余20%的绩效,现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度绩效奖金32500元。原告的公司制度文件并没有公司年度考核的具体执行标准,考核制度、考核指标、考核过程、考核结果都未明确,缺少为拒绝发放年度绩效薪酬的依据。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前两年的年度绩效都是正常发放的,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公司年度考核的书面、口头、电子邮件、微信等通知。原告经营困难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劳动报酬系劳动者用来维系正常生活的基本保障,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克扣。绩效薪酬是被告工资的构成部分,是从被告每个月的工资中扣下来的,不应该通过所谓公司年度考核予以克扣,且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仲裁结果应予以支付被告2022年度绩效薪酬。

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劳动合同书、远洋集团薪酬实施办法、远洋集团员工绩效实施办法、员工薪酬确认单邮件及回复一组,拟证明原告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团队考核情况,以及个人在岗期间的工作表现、业绩完成结果等,浮动兑现员工的目标绩效薪酬,员工个人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并非公司年终绩效兑现的唯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2022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未出的说明、关于尚未发放2022年度绩效薪酬目标20%部分的说明一组,拟证明集团对原告及所在事业部的考核结果未出,所有员工均未发放2022年度绩效工资的20%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核,该组证据落款处为原告的盖章,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裁决内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聘用通知书及确认回复、关于工作地点范围的告知承诺书、聘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远洋集团薪酬实施办法、远洋集团员工绩效实施办法、远洋集团员工入离职及调动工作办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交易记录、邮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薪酬标准及发放依据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投融资管理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22年5月调整至余姚工作。原告入职时目标年薪为240000元,其中职级薪酬70000元,目标绩效薪酬170000元,后工资标准于2022年10月起调整为目标年薪240000元,其中职级薪酬100000元,目标绩效薪酬140000元。原告2022年度个人考核等级为C级。《远洋集团薪酬实施办法》第5.2条载明绩效薪酬按照月度预发50%,季度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于次季度浮动兑现80%绩效薪酬(含已预发的50%),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浮动兑现全年100%绩效薪酬。《远洋集团员工绩效实施办法》中第6.2.2条年度绩效考核等级评定条款中载明考核等级C属于中规中矩,略有瑕疵等级,第6.2.3条考核结果的应用中载明绩效兑现的主要依据:基于员工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在岗期间的工作表现,结合所在项目/业务的年度经营情况,浮动兑现员工个人的全年绩效薪酬,坚持业绩导向,有奖有罚。聘用通知书第2条薪酬标准条款载明被告的目标年薪为240000元,其中职级薪酬为70000元,目标绩效薪酬为170000元,绩效薪酬兑现方式为:50%绩效薪酬按约预发,30%绩效薪酬季度考核通过后兑现,20%绩效薪酬年度考核通过后兑现。员工薪酬确认单中载明被告目标年薪从2022年10月起进行调整,调整为职级薪酬100000元,绩效薪酬

140000元,其中绩效薪酬内容中载明20%绩效除以12,每月从月薪中提取,年终结合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团队考核及个人考核结果兑现,次年发放。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吴克所在部门负责的余姚“云湖尚府”项目已停工。2023年4月7日,被告吴克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度绩效奖金33500元。2023年5月9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吴克支付2022年度剩余的20%绩效工资32500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用来维系正常生活的基本保障,用人单位理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尚未出具2022年各部门考核结果,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剩余的20%绩效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2022年度剩余的20%绩效工资。本院认为,首先,绩效奖作为公司管理中的惩罚和激励措施虽然属于企业自主权的范畴,但核发制度和标准须具有合法、合理性,员工薪酬确认单中的绩效薪酬内容中载明20%绩效除以12,每月从月薪中提取,年终结合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团队考核及个人考核结果兑现,次年发放,故2022年的绩效工资应在2023年发放完毕,现已是2023年12月,但原告仍未出具对各部门2022年度的考核结果,显然不合理;其次,绩效工资作为员工完成一定劳动所给的报酬,存在与一定数量的劳动或成果的对应关系,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付出和回报的平衡对等,被告离职时,前期对应的工作量已完成,原告理应支付绩效工资。但根据员工薪酬确认单中的绩效薪酬内容中载明20%绩效需结合集团对事业部的考核、团队考核及个人考核结果兑现,远洋集团员工绩效实施办法中亦载明年度绩效考核等级评定条款中载明基于员工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在岗期间的工作表现,结合所在项目/业务的年度经营情况,浮动兑现员工个人的全年绩效薪酬的规定,结合被告离职时其考核结果为C,属于中规中矩,略有瑕疵等级,其所在部门负责的余姚“云湖尚府”项目已停工,再结合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背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2022年度剩余的绩效薪酬金额为26000元[(170000元×20%÷12月×9月+140000元×20%÷12月×3月)×8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克2022年度剩余的绩效工资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远洋致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淑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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