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峰与黄陵集贤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1687号
当事人:郭玉峰, 黄陵集贤煤矿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郭玉峰,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河南省XX城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陕西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黄陵集贤煤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63208Y。
法定代表陈祖宣,人:,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郭玉峰因与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3)陕063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郭玉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陕063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9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972.5元,总计388445元;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工伤康复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及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等级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工伤认定时的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其负有工伤赔付责任。用人单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虽然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其并未依法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对应的基数缴纳,且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未得到工伤基金支付的任何工伤待遇赔偿,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行它16号的答复“《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全部的工商赔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0%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职业病防护的完整防护系统,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但是用人单位从未对此进行监测、评价,并及时向员工公布,亦未对其提供必要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对于因此造成的职业病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上诉人截止目前并未向除被上诉人以外任何单位申请过职业病相关工伤赔付,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其他单位工作时患有职业病,或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有进行相关职业病检查,原审法院单纯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史认定被上诉人仅需要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受伤害程度,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上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已无法继续工作的现实情况,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就将如此专业的问题仅仅根据自己主观臆断就直接适用《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期目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辩称,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和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客观事实,未实际发生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以及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故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答辩人每个月的工资不固定,有高有低,有的月份还没有工资,被答辩人是根据社保中心关于缴纳工伤保险的政策法律规定,结合被答辩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在年初,一次性办理全年的工伤保险,并非是按人按月按实发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办理的工伤保险符合社保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并非是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能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个月10635元,虽然答辩人有异议,但愿意接受该判决。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答辩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之规定,对于职业病尘肺合并症停工留薪期为:尘肺合并感染1个月;尘肺合并脏器功能不全1个月;尘肺合并肿瘤1个月;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6个月;康复性治疗1疗程。结合被答辩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为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被答辩人没有停工留薪接受治疗,也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限鉴定,且双方因2020年年底煤矿被政策性关闭而停工停产,故被答辩人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煤矿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10635元是正确的。根据答辩人2020年全年的工资表证实,被答辩人的工资2020年4月14788元、5月260元(因低于最低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700计算)、6月10784元、7月8532元、8月9316元、9月13551元、10月15254元、11月12307元、12月9479元,合计95711元,平均每月10635元。被答辩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工伤认定被答辩人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20年12月,共计15年,但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间仅为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9个月时间,占《工伤认定书》中“事故时间:2005年3月-2020年12月(接触职业病危害)”的5%。因此,黄陵集贤煤矿对被答辩人的职业病形成原因力应为5%,客观来说,被答辩人七级伤残的尘肺职业病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被答辩人在来答辩人处工作的时候已经患有职业病,故对于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答辩人应当承担5%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30%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5个月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陕西省202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996元,月平均工资为7583元。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13745元,基于公平原则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酌情认定答辩人承担30%责任,是公平的、适当的。被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9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煤矿不存在未足额办理工伤保险,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是根据工资的总额缴纳,不是按照每个工人的工资缴纳,这并不违法。尘肺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患病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经从事煤矿工作十几年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显然不公平。停工留薪问题,原审判决我们认为是对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社保资金已经到位,现在就差给当事人发放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10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972.5元(100778元/年÷12个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972.5元(100778元/年÷12个月×15个月),共计38844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105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工伤康复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及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等级计算)。
黄陵集贤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个月10475元的5%,即523.8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45元的5%,即568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峰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黄陵集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至黄陵集贤煤矿关停。此前自2005年3月至2020年3月于其他煤矿间断性从事采煤工(2005年3月-2014年12月黄陵金咀沟煤矿采煤工,2015年3月-2015年12月黄陵南川煤矿采煤工,2016年3月-2019年12月黄陵金咀沟煤矿采煤工,2020年3月-2020年12月黄陵集贤煤矿采煤工),2021年8月9日郭玉峰申请职业病鉴定,被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同年9月27日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25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延劳鉴〔2022〕563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伤残。原告郭玉峰在被告黄陵集贤煤矿工作时间是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现原、被告就此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郭玉峰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2)133号裁决,1、被告黄陵集贤煤矿支付原告郭玉峰停工留薪工资31425元;2、支付郭玉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45元;3、驳回郭玉峰的其他请求,上列款项共计145170元由黄陵集贤煤矿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结。原、被告就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郭玉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10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972.5元(100778元/年÷12个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972.5元(100778元/年÷12个月×15个月),共计38844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105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工伤康复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及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等级计算)。同时被告集贤煤矿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个月10475元的5%即523.8元;2、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45元的5%即5687元。本院将两案决定合并审理。再查明,黄陵集贤煤矿在郭玉峰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2020年3-12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201元,2021年1月-2021年12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583元,2022年1月—2022年12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6053元。且黄陵集贤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了郭玉峰的工伤赔付。又查明,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996元。另查明,黄陵县2020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玉峰在被告黄陵集贤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予解除,黄陵集贤煤矿应按照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郭玉峰属工伤七级,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十余年,且职业性煤工尘肺的形成危害因素复杂,与从业时间、条件、环境、职业保护条件等亦有关联,郭玉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性煤工尘肺系在黄陵集贤煤矿工作时形成,黄陵集贤煤矿在郭玉峰入职时未进行体检,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郭玉峰至黄陵集贤煤矿工作时间九个月,酌情认定黄陵集贤煤矿应当按照陕西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郭玉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24元(7583元*15个月*30%);被告黄陵集贤煤矿为原告郭玉峰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故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郭玉峰请求黄陵集贤煤矿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郭玉峰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诊断结论,郭玉峰的停工留薪期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中的尘肺合并症停工留薪期标准,酌情认定1个月,确认郭玉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635元;黄陵集贤煤矿未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对郭玉峰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按照郭玉峰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从影响力仅承担5%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玉峰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限应为一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10500元发放,共计12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玉峰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对煤肺职业病进行了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单位亦未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郭玉峰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因煤肺职业病进行就医治疗并实际产生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的事实,故其主张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黄陵集贤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郭玉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5元,共计4475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郭玉峰、被告(原告)黄陵集贤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黄陵集贤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到位。经质证,上诉人郭玉峰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实际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到,核算社保局载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是每月5423.83元,明显低于上诉人实发工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是每月10635元,能够体现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工伤待遇。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黄陵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申报了郭玉峰的工伤保险待遇,郭玉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到位,故二审对该支付明细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峰在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壹期,经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伤残,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黄陵集贤煤矿职工工资有高有低,为上诉人郭玉峰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按照煤矿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非按上诉人工资基数缴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煤矿前,有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十余年的工作经历,在被上诉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仅9个月,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被上诉人煤矿工作中形成的情况下,一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的支付责任,合情合理。上诉人职业性尘肺壹期,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中的尘肺合并症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1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玉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霍雨枫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高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