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职业病难定伤残,女工维权完胜

发布日期: 2022-10-19
来源网站:m.thepaper.cn
作者:
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深度报道或非虚构写作
关键词:女工, 伤残, 职业病, 劳动能力, 职业病危害, 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 东莞市, 苯中毒, 分级, 人体
涉及行业:制造业
涉及职业:蓝领受雇者
地点: 广东省, 湖南省

相关议题:工伤/职业病, 肮脏或危险的工作环境, 工人仲裁/起诉, 残疾劳动者

  • 曹芹因工作场所存在环境污染,患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 不锈钢公司未建立足以避免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劳动保护措施和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应对曹芹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曹芹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作为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 一审法院认定不锈钢公司应赔偿曹芹各项损失共56.94万元。
  • 不锈钢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不准确,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去计算赔偿金。

以上摘要由系统自动生成,仅供参考,若要使用需对照原文确认。

现年41岁的曹芹,老家在湖南省慈利县农村。2015年6月,曹芹带着7岁的女儿跟随丈夫万勇到东莞市打工,她被安排在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的包装车间。

2020年6月5日起,曹芹渐渐感到头痛、眩晕、恶心,且觉得很疲惫。但为了多挣点计件工资,她没有将此事告诉任何人,独自硬扛着坚守岗位。同年6月22日早晨,曹芹本打算去上班,却因为身体没劲起不了床。万勇摸着妻子的额头烫得吓人,且身体发抖,立即将她送医。

曹芹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得到遏制。出院诊断意见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医嘱暂不宜从事苯作业。曹芹遂中止上班。之后,职业病防治中心给出结论,曹芹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20年12月10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芹为工伤。12月22日起,曹芹又在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仍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医嘱不宜从事苯作业,需要在家休养。

不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评定曹芹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22.8元,并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历经两次住院治疗,曹芹对白细胞减少症也有所了解了。该病症虽不必然导致白血病,但会使得身体抵抗力下降,免疫功能受影响。而治疗是长期而缓慢的过程,花费较多。女儿又快要在东莞上民办初中,开支也加大。这些都给曹芹和万勇带来了不小的压力。于是,夫妻俩决定向不锈钢公司索要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曹芹申请的伤残决定很快就被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是“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系中毒性血液病,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尚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鉴定机构难以完成委托事项。

曹芹、万勇去不锈钢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公司负责人给出答复,社保部门已经支付过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这是公司为曹芹缴纳过社保基金的情况下,才有的待遇,因此,不锈钢公司不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21年7月27日,曹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主张不锈钢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12461.2元、未成年女儿的生活费2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21676.2元。

曹芹诉称,因工作场所存在环境污染,导致其患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即白细胞减少症,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及公平原则,不锈钢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不锈钢公司辩称,曹芹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的问题,其患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自身负有责任。其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为索赔,亦明显错误。社保机构已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受偿。此外,曹芹没有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要求对曹芹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芹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诊断患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曹芹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作为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曹芹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不锈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曹芹安排在包装车间从事打包工作,工作中接触“三氯乙烯、酸洗钝化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锈钢公司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减少职业危害。不锈钢公司虽在工作期间为职工提供安全防护用品,但未举证证明已建立足以避免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劳动保护措施和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不锈钢公司应对曹芹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指出,不锈钢公司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鉴定具备可行性,曹芹则提供了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在鉴定机构无法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庭经过计算,确定不锈钢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共56.94万元。

202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判决不锈钢公司全额赔偿曹芹各项损失共56.94万元。

不锈钢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去计算曹芹的赔偿金,若曹芹在本次伤害中无法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当认定为无伤残等级,不应依照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此外,一审法院仅根据职业病的认定资料认定侵权事实,完全减轻了曹芹不按照规定戴口罩等防护用品导致职业病的责任,而认定不锈钢公司承担全部过错,没有依据。

针对不锈钢公司的上诉意见,曹芹答辩说,其罹患“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劳动能力构成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伤害是客观且明显的。“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系疾病不是外伤致残,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无对应条款可适用。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制定过程中将工伤情形除外,也就不考虑工伤的职业病在内,不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曹芹,且曹芹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其所患职业病在起源及后果上具有同一性,应当从保护劳动者角度考虑和出发,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立法赋予劳动者主张民事赔偿的宗旨和目的。否则,无疑等于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并不是并列关系,在伤残等级无条款可鉴定的前提下,应当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计算残疾赔偿金。

审理期间,曹芹还提供证据证明,不锈钢公司为节省成本仅发放的是一次性口罩,而非防毒口罩,一次性口罩与防毒口罩在市场价格相差几十倍。不锈钢公司没有按该规定提供符合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曹芹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物质,而导致曹芹罹患职业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不锈钢公司工作场所存在苯系物属于环境污染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职业病造成损害应当由不锈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曹芹已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罹患职业病与不锈钢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锈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却不能从源头上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职业病危害责任。本案是由于不锈钢公司生产环境中存在职业病危害引起的,属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不锈钢公司无法证明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芹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不锈钢公司法律责任的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曹芹申请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曹芹的伤残等级,并按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芹的实际病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2022年3月1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不锈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2年8月3日,不锈钢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曹芹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领取了5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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