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换岗期间猝死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要求撤销被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 2023-09-15
来源网站:www.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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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普通新闻报道
关键词:工伤, 保安, 视同工伤, 用人单位, 经济补偿, 保安队长, 职工, 公司, 岗亭
涉及行业:服务业, 居民服务/修理/物业服务
涉及职业:蓝领受雇者
地点: 北京市

相关议题:工人仲裁/起诉, 工作时间, 工伤/职业病

  • 保安刘先生在换岗期间猝死,被人保局认定为工伤。
  • 保安公司不服并将人保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 法院驳回了保安公司的诉请,维持了人保局的工伤认定。
  • 法官指出,刘先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视为工伤。
  • 判断工作时间和地点要综合考虑工作者的工作性质、职责分工和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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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从事保安工作,在换岗期间不幸猝死,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认定为工伤。保安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认为换岗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将人保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请。

保安离世被认定工伤,公司不服起诉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原告保安公司诉称,保安刘先生的工作职责是岗亭值班收费,指挥临时进入小区的车辆停放到临时车位,对于影响通行的车辆呼叫挪车。刘先生的工作时间固定为7时30分至9时30分,11时30分至13时30分,15时30分至17时30分,不值班期间可以到宿舍休息睡觉。事发当天,同事于9时40分与刘先生接班。随后,刘先生说想在岗亭外面的大榆树下乘凉休息。当天10时40分左右,刘先生被同事发现猝死。因刘先生工作岗位在岗亭和指挥倒车的停车场,而他的死亡地点在岗亭附近的大榆树下,也就是说,刘先生在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死亡,人保局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错误,应该撤销。

被告人保局辩称,首先,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刘先生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中,认为刘先生发病时处于工休时间,但仅提供了该单位职工的证言以及未经本人确认的排班表,而且这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不符。该项目保安队长在公安机关提到,事发当日,刘先生在7时30分上班,倒地之前还与保安队长有过交流,并指挥其停放车辆。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7月4日10时40分许,保安公司职工刘先生在该单位承包的项目小区南门岗亭东侧突发疾病,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保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刘先生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保安公司的诉请。宣判后,保安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工作时间、地点的判断要结合实际

法官解释,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员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保安公司提出刘先生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主张,法院认为,刘先生与同事换岗之间的工作间歇,并非下班时间。

此外,结合刘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保安劳动合同书有关岗位职责的规定,刘先生的死亡地点也未超出其工作范围。因此,对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需要根据工作者具体的工作性质、职责分工、工作的场所及灵活的工作时间综合考量,以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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