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意外溺亡后保险公司拒赔并上诉,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赔偿其父母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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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九派新闻
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普通新闻报道
关键词:外卖骑手, 职业伤害, 就业形态, 就业人员, 外卖平台, 保险公司, 保险, 父母, 骑手, 南京
涉及行业:外卖, 服务业
涉及职业:蓝领受雇者
地点: 江苏省
相关议题:工人仲裁/起诉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外卖骑手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60万元。
- 刘某作为外卖平台骑手,在工作期间意外溺亡,其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
- 法院认为,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不冲突,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赔偿。
- 意外伤害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旨在弥补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的不足。
- 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应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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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一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刘某系某外卖平台的外卖骑手,该外卖平台为其投保了一份“骑士人身意外险”。刘某每天在该外卖平台取得第一笔配送收入后,系统将自动代扣保险费2.5元。
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项目保险金额为60万元,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点30分。除另有约定外,若骑手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骑手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2023年2月5日12点34分,刘某在某外卖平台上取得第一笔配送收入12.5元后,由系统自动代扣保险费2.5元。当晚22点34分,刘某完成最后一笔订单的配送。23点30分左右,刘某意外溺亡。
刘某去世后,刘某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60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称刘某父母已经向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且得到受理,刘某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刘某父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与意外险不冲突
一审江宁法院认为,刘某系溺死,应当认定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应当认定刘某的死亡构成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是通过社会统筹的方法,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国家为兜牢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发挥社会保险优势,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解决职业伤害保障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与商业保险并不冲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相关职业伤害,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又同时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免除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条件,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6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随着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群体的不断增大,为尽量降低职业伤害概率,国家加大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鉴于新业态从业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在网络平台注册,借助移动互联网与平台企业交流信息,其工作时间灵活,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行为与生活活动混淆不分的实际情况,国家设立了“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
202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并在南京等地试点。根据办法规定,平台企业应当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死亡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本案中,某外卖平台为外卖骑手刘某投保了商业性质的“骑士人身意外险”,其性质可视为某外卖平台为其合作的骑手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的补充。刘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意外死亡,其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又同时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死亡赔偿金限额有限,并不能全部覆盖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补充,以弥补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不足。某保险公司已收取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若不予赔偿,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不公平,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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